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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中,被诱惑行为应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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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合法就存在争议,因为该侦查措施往往和公安机关的诱人犯罪相联系,即侦查人员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问题。因为从外观上看,该措施符合教唆犯的构造,而且充分肯定该侦查措施,可能会带来侵犯人权的风险。因此,肯定陷害教唆行为(包括机 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本身是否合法就存在争议,因为该侦查措施往往和公安机关的诱人犯罪相联系,即侦查人员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问题。因为从外观上看,该措施符合教唆犯的构造,而且充分肯定该侦查措施,可能会带来侵犯人权的风险。因此,肯定陷害教唆行为(包括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中教唆者成立教唆犯,有利于遏制国家警察权对于公民隐私的侵犯。但是,结合目前我国的禁毒形势,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该侦查措施在一定条件下的合理性,而且,事实也表明,严格限定该侦查措施的程序设定,是完全可以减少侵害人权事件的发生的。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措施,只能说是一种不得已的恶,这是出于毒品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及国家打击毒品犯罪的重大决心所必须采用的方式,也可以说是刑事政策的一种必然结果。但是,刑事政策必须以刑法为其基本界限,对于诱惑侦查的方式,实务中必须严格掌握,现在,机会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在世界范围内还是被普遍采用的。同时,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毒品犯罪案件大多都是不破不立,与实际发生的毒品犯罪相比较,毒品案件的破案率大大低于其他刑事案件。考虑到侦查上的困难,尤其是毒品犯罪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侦查的困难,过分苛求的要求侦查行为,不加区分地免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目前各方面难以接受的,也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和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状况的。
而且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第三条也肯定了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人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可见,对于通过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措施所引诱的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作如下认定:
1.如果查明嫌疑人在此之前确实没有贩卖毒品或者非法持有涉及毒品的行为,只是因为公安机关怀疑其有毒品犯罪行为,在侦查人员、内线或者特情的引诱下,嫌疑人出于贪利的动机,临时从别的毒贩处购进毒品,当双方交易时,当场被抓获。按照《通知》的规定,该行为还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但是,必须对行为人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在适用该规定的同时必须注意,如果特情不是为了自己购买毒品,而是让嫌疑人向他人出售毒品的,则应当认定为教唆犯,而且,对此就不应当认为是属于犯意提供型的诱惑侦查,因为那样的情形下,毒品就处于对社会的现实威胁之中,对特情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嫌疑人在被查获的前一段时间内虽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这次当侦查人员、内线或者特情向其求购毒品时,嫌疑人正好没有毒品,为了获利,而临时从别处购进毒品准备倒卖给特情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对嫌疑人可以贩卖毒品罪的连续犯进行定罪处罚,但必须以查证的确凿证据为基础,对于最后这次查获的所谓“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纳人整体的贩卖数量之中,按累计计算,同时对该部分贩卖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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