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送达两种情况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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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诉法规定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在公告送达的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困扰着基层人民法院。一是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二是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又必须采取公告送达形式的。
笔者认为: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由二审法院将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一并进行公告送达,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时,发现必须采取公告送达方式的,一审法院向二审法院作书面汇报,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有利于公告送达的规范性。理由如下:
第一,遇到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开始,被告下落不明,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一审裁判文书的;一种是在送达上诉状副本时,被送达人下落不明,需要采用公告送达的。这两种情形,假如由一审法院做公告送达,就使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推迟两个月。尤其是第一种情形,当判决书送达给案件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公告送达的当事人要经过六十日后方视为送达,因而在此期限内,一审法院就不能再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造成一审判决后,上诉案件在一审法院起码要延误四个月后,才进入二审程序。实际上,当事人在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二审程序就开始启动,给对方当事人送达上诉状副本,是法院给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权。遇到以上两种情形,一审法院可在收到上诉状以及其他能够直接、委托、邮寄送达上诉状副本的当事人答辩状后,在五日内将需要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的材料连同案卷移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和传唤传票。倘若是第一种情形的,二审法院需要等到一审公告期满后才进行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这样,既给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当事人答辩权,又明确了逾期不答辩和不按时到二审法院应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上诉案件提前两个月进入二审审理程序,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第二,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有人认为,按此规定上诉状副本应当由原审法院送达,不管采用一般的送达方式或者特殊的送达方式。笔者对此未敢苟同。此条款规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理解,应当是在上诉状能够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邮寄送达对方当事人这种一般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规定由原审法院送达,出于有利于方便送达,提高办案效率来考虑。如果说该条款规定对应当采用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这种特殊送达方式也由原审法院做公告送达,就不便于具体操作,也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应该说是立法上的缺陷。 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民诉法规定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的一种特殊送达方式。在公告送达的实践中,有两种情况困扰着基层人民法院。一是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二是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定书或判决书,又必须采取公告送达形式的。 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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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一审法院接受二审法院委托送达二审裁判文书时,发现必须采用公告送达的,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从一审开始,被公告送达当事人就已经下落不明,法律文书的送达一直采用公告送达形式。另一种是一审法院接受委托后,在送达时发现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必须采用公告送达的。遇到第一种情形,二审法院就不应该再委托一审法院送达。遇到第二种情形的,如果由一审法院以自己的名义做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的裁判文书又是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显然不妥。如果由一审法院以二审法院的名义做公告送达,就更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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