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的管辖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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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2月26日13时34分01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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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邬美英”负责编辑,主要解答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的管辖及量刑 案例介绍: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应根据被告人上传淫秽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被告人上传的淫秽物品的具体情节定罪量刑。 200......本文有1512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的管辖及量刑 案例介绍: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应根据被告人上传淫秽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被告人上传的淫秽物品的具体情节定罪量刑。 2006年9月,王钦创建了域名为“pe68.com”的网站,供他人以手机WAP方式访问,通过在该网 网络传播淫秽物品案的管辖及量刑
案例介绍: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应根据被告人上传淫秽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被告人上传的淫秽物品的具体情节定罪量刑。2006年9月,王钦创建了域名为“pe68.com”的网站,供他人以手机WAP方式访问,通过在该网站上发布广告收取广告费用。2007年5月,为增加网站点击数以赚更多广告费,王钦又租用南京创网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空间,创建了域名为“ankg.cn”的网站,并将包括1197篇淫秽文章在内的共计1404篇文章上传,供他人浏览。后王钦又将“ankg.cn”网站与“pe68.com”网站链接,以进一步增加“pe68.com”网站的点击量。至案发,王钦从中牟取广告费9000余元。[裁判]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钦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王钦较好的认罪态度,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王钦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王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涉及到在惩处网络犯罪中,必须解决的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即诉讼程序方面的管辖权和刑事实体上的量刑标准问题。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依法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但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具有虚拟化特点,其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具有特殊性。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1.扩大属地管辖原则,即该犯罪如果与某地有关联,该地即可以取得管辖权。2.网址所在地管辖原则。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活动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行为人的IP地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依据,单纯对该地址的进入不能成为异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但是,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均具有唯一的物理地址——网址,网络的每次使用确定无疑地留下活动的记录,据此,根据活动记录可以确定在一定时空内使用该计算机的行为人。当网址拥有者的资料真实可信,而且取证可能的情况下,查明与网址相关联的物理地址,该网址可以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由此确定案件管辖地。可以说,在利用网络实施异地犯罪的情形下,服务器所在地的地理地址便是取得管辖权的重要依据。3.犯罪地管辖原则。首先是犯罪行为地管辖。网络犯罪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相对固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没有利用计算机设备的网络犯罪应是不存在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计算机设备为线索,确定犯罪行为地,查明行为人,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便是犯罪行为地。其次是犯罪结果地管辖。对于网络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依据被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确定管辖法院。4.根据行为人的目的确定管辖原则。网络的全球性使得网络行为所针对的地区、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确定。但网络行为必有目的,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主观臆断,通常的逻辑思维,推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是接受犯罪行为被指向地的法律,行为人的目的构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辖的基础。被告人王钦租用南京的网络服务器并上传淫秽文章,虽然没有实施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行为,但其租用的服务器在南京,网址固定,南京与其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有关联,以行为人上传淫秽物品服务器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符合网址所在地管辖原则及犯罪地管辖原则。因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参照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量刑标准有传播淫秽物品数量、网站点击量、网站会员人数及被告人牟利数额4种。本案中被告人王钦没有采用会员制,故不能以会员人数作为量刑的参照标准。至于牟利数额,因为被告人收取的广告费依据点击数产生,而点击数既有由于他人浏览健康内容产生,也有由于浏览淫秽内容产生,且二者的份额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犯罪,以被告人上传的淫秽物品数量,或点击数作为量刑标准比较妥当。本案中,被告人所建之网站为手机WAP网站,浏览一篇文章需要多次点击,点击数与网站浏览人数不一致。此外,网站的点击计数起始数不一定是从零开始计数,且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网站后台程序所记录的点击数可以被修改,所以,手机网站中淫秽信息的真实点击数往往难以确定,故依据点击数量刑很难与客观事实相符。但网站内被告人上传的淫秽信息数量是确定的,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可以从服务器的数据库中提取被告人上传的淫秽信息的准确数量,以此作为处刑轻重的依据,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王钦传播淫秽文章1000余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根据本人的认罪态度,此量刑是适当的。
案例介绍: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应根据被告人上传淫秽信息的服务器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依据被告人上传的淫秽物品的具体情节定罪量刑。2006年9月,王钦创建了域名为“pe68.com”的网站,供他人以手机WAP方式访问,通过在该网站上发布广告收取广告费用。2007年5月,为增加网站点击数以赚更多广告费,王钦又租用南京创网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空间,创建了域名为“ankg.cn”的网站,并将包括1197篇淫秽文章在内的共计1404篇文章上传,供他人浏览。后王钦又将“ankg.cn”网站与“pe68.com”网站链接,以进一步增加“pe68.com”网站的点击量。至案发,王钦从中牟取广告费9000余元。[裁判]一审法院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钦以营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王钦较好的认罪态度,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被告人王钦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宣判后,王钦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涉及到在惩处网络犯罪中,必须解决的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即诉讼程序方面的管辖权和刑事实体上的量刑标准问题。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依法由犯罪行为实施地、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但是,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具有虚拟化特点,其刑事管辖权的确定具有特殊性。纵观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有以下几个原则:1.扩大属地管辖原则,即该犯罪如果与某地有关联,该地即可以取得管辖权。2.网址所在地管辖原则。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活动处于经常性的变动之中,行为人的IP地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唯一依据,单纯对该地址的进入不能成为异地法院拥有管辖权的依据。但是,由于每台计算机在网络上均具有唯一的物理地址——网址,网络的每次使用确定无疑地留下活动的记录,据此,根据活动记录可以确定在一定时空内使用该计算机的行为人。当网址拥有者的资料真实可信,而且取证可能的情况下,查明与网址相关联的物理地址,该网址可以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由此确定案件管辖地。可以说,在利用网络实施异地犯罪的情形下,服务器所在地的地理地址便是取得管辖权的重要依据。3.犯罪地管辖原则。首先是犯罪行为地管辖。网络犯罪必须通过一定的计算机终端、服务器等相对固定的计算机设备进行,没有利用计算机设备的网络犯罪应是不存在的。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往往是以实施犯罪行为的计算机设备为线索,确定犯罪行为地,查明行为人,因此,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的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便是犯罪行为地。其次是犯罪结果地管辖。对于网络上实施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依据被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确定管辖法院。4.根据行为人的目的确定管辖原则。网络的全球性使得网络行为所针对的地区、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确定。但网络行为必有目的,根据社会上一般人的主观臆断,通常的逻辑思维,推定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是接受犯罪行为被指向地的法律,行为人的目的构成被指向地法院管辖的基础。被告人王钦租用南京的网络服务器并上传淫秽文章,虽然没有实施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行为,但其租用的服务器在南京,网址固定,南京与其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有关联,以行为人上传淫秽物品服务器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符合网址所在地管辖原则及犯罪地管辖原则。因此,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二、参照的量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量刑标准有传播淫秽物品数量、网站点击量、网站会员人数及被告人牟利数额4种。本案中被告人王钦没有采用会员制,故不能以会员人数作为量刑的参照标准。至于牟利数额,因为被告人收取的广告费依据点击数产生,而点击数既有由于他人浏览健康内容产生,也有由于浏览淫秽内容产生,且二者的份额难以区分。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犯罪,以被告人上传的淫秽物品数量,或点击数作为量刑标准比较妥当。本案中,被告人所建之网站为手机WAP网站,浏览一篇文章需要多次点击,点击数与网站浏览人数不一致。此外,网站的点击计数起始数不一定是从零开始计数,且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网站后台程序所记录的点击数可以被修改,所以,手机网站中淫秽信息的真实点击数往往难以确定,故依据点击数量刑很难与客观事实相符。但网站内被告人上传的淫秽信息数量是确定的,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可以从服务器的数据库中提取被告人上传的淫秽信息的准确数量,以此作为处刑轻重的依据,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人王钦传播淫秽文章1000余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根据本人的认罪态度,此量刑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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