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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属地管辖原则的诠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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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犯罪/属地管辖原则/犯罪地/行为地/结果地 内容提要: 属地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犯罪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犯罪地连结点在网络背景下缺乏稳定性,容易带来属地管辖权的滥用。因此对属地原则必须适应网络的特性作出适当限缩的解释,从而使网络犯罪地既具有相对的确 关键词: 网络犯罪/属地管辖原则/犯罪地/行为地/结果地 内容提要: 属地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犯罪已是不争的事实,但犯罪地连结点在网络背景下缺乏稳定性,容易带来属地管辖权的滥用。因此对属地原则必须适应网络的特性作出适当限缩的解释,从而使网络犯罪地既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与管辖国的联系足够紧密,特别是网络犯罪的结果地,应当创设针对性标准,以行为者的主观面向来限制其范围。


属地管辖原则是因犯罪地在一国领域内而建立起案件与该国的联系,进而由该国主张行使管辖权的原则,它在地理空间被奉为圭臬主要是基于属地连结点的确定性优势。而网络空间从本质上讲是无国界性的,网络行为参与者可以实时在线,可以在不经意间超越地理国界的限制而登录他国网站或虚拟地出现在他国境内,甚至其在方寸之间所为行为的后果可能是世界性的[1]。这样犯罪地连结点在网络背景下似乎缺乏足够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面临着失灵的危险。因此,如何顾及互联网的属性而就属地管辖原则作出正确的解释或适时加以调整,以适应该原则在网络环境下所面临的严重挑战,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一、属地管辖原则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的适用现状
虽然网络空间同真实的地理空间相比,表现出鲜明的虚拟性、无国界性和非中心性,但以地域主权观念为根基的属地原则在适用于管辖这一领域发生的犯罪时依然表现出了旺盛的生命力。
(一)各国坚持以属地管辖原则作为解决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首要原则
各国欲在尚无明确归属的网络空间彰显国家主权,对发生在这一空间的犯罪,自然希望揽案入怀。而传统的属地原则因为并未对犯罪地作过多说明,为各国任意解释留下了广阔空间,配合了各国主张扩大管辖空间的需要,故极受各国青睐。例如在Crown v. Waddon案中,因为根据英国1959年《淫秽出版法》的规定,在英国境内出版淫秽资料的犯罪人将被施以刑事制裁,于是被告Waddon为逃避责任,在位于美国的服务器上张贴色情资料。英国警方发现了该色情资料并对Waddon起诉。Waddon的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说,那些色情内容都是在英国之外发表的,因此不应受英国法律的管辖。但Hardy法官却驳斥说,当Waddon向网站上传这些色情资料,以及警方下载这些色情资料的时候,发表行为发生在英国的境内[2]。显然这里英国是充分利用了属地原则对Waddon作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的,因为在此之前,在和互联网色情业进行的斗争中还没有这样的先例。
(二)各国结合网络特性认定网络犯罪地
由Waddon案可见,各国在适用属地原则时结合了互联网的特性对案件作了场所化的分析。总体上讲,各国并不认为网络空间是完全独立于现实空间的,而是认为网络犯罪行为的要素仍与地理空间存在依存关系,在此前提下,承认只要犯罪的任何一个要素——预备行为、实行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一国的领域范围内,属地原则即可发动,也就是坚持采取遍在说,主张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地均为犯罪地。同时各国从有利于自己行使管辖权出发,对网络犯罪行为地以实际上网发送色情资料的地点为准而不认可新兴的服务器所在地这一连结点,而在认定结果地时,充分考虑网络的属性,将能够上网浏览下载到有关电子信息的地方也视为结果地。
(三)很多国家立法相继肯定扩大了的属地管辖权
危险的先例一旦创出,许多国家纷纷效仿,以自己是网络犯罪结果地为由将管辖的触角伸向任何网络可及之处。如美国就禁止以赌博行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重要部分的安提瓜等岛国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提供“远程”博彩服务,并曾在2000年判决一名在安提瓜注册成立“世界体育交易公司”,并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提供赌博服务的公民科恩以21个月监禁并罚款5 000美元,并进而引发了安提瓜诉美国网络赌博服务争端的所谓“WTO自由贸易与公共道德第一案”[3]。而各国亦相继通过立法承认这种管辖权。如美国先后颁布了《网上禁赌法令》、《儿童在线保护法案》等法令,甚至是美国的一些州,也相继立法。明尼苏达州的一个备忘录就明确,任何人仅仅只是在网上张贴信息,都有可能被置于明州的管辖之下[4]。又如,马来西亚国会通过的《资信及多媒体法令》规定:不受国籍限制,任何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只要与马来西亚的计算机相连实施了犯罪,即认为是在马来西亚境内犯罪[5]。如此一来,“使用人进入网络世界时即可能成为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法律规范之对象,且纵使该行为于该国系合法行为,仍可能因其他国家认为系一违法行为而需受该国管辖”[6]129。属地原则适用于网络空间的这种游刃有余的现状,如果从刑事政策的角度加以概括,可谓是一种过分包容的立法与司法选择,它使得人们越来越担心,如此多的国家都能够基于属地原则行使其管辖权,那么这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又如何去应对呢?
二、跨国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理论纷争及解决
为解决属地管辖原则被滥用而引发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事实上已有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应运而生。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比较的方法,分析在各种情况下具有并行管辖权的各国与案件联系的紧密程度,认为网络犯罪应适用与行为人实施网络犯罪最密切相连地的国家的法律[7]。但是这就不免涉及国家间的协调问题,受制于诸多不确定因素,所以归根结底还是各国在国内立法或司法层面上尽可能抑制属地管辖原则的适用更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冲突。由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到以下三个问题:一是网络犯罪的管辖应否承认结果地的管辖?如果承认的话,那么是否只要涉及的网络电子信息有可能在某地获得就意味该地可以主张管辖?三是抽象越境的国家对网络犯罪有无管辖权?这三个问题直接关系属地管辖权的确认,有必要一一厘清。
(一)网络犯罪结果地应享有管辖权
对于网络犯罪结果地应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一部分学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在于:网络犯罪大多系单纯举动犯或抽象危险犯,此情形,该行为在实行瞬间即已既遂,即非结果犯,自无结果地适用问题[8]。而在放弃“结果地”连结点的情况下,如果有必要处罚,即所发生的法益侵害必须处罚,那么,可以适用以保护国家法益为宗旨的保护主义原则。如果本国国民是网络犯罪的被害者,可以适用消极的属人主义原则[9]。
上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并非只有结果犯才有结果地。按照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结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而有些犯罪虽然不以法定结果为既遂标志,但它的成立可能包含有结果的要求。如诽谤罪即是,没有发生一些较严重的结果,那么谈不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所以哪怕是行为犯、举动犯等,它们也是有结果地的。其次,网络犯罪也并非全都是举动犯或抽象危险犯。虽然网络犯罪的概念迄今还众说纷纭,但从国外较为通行的《网络犯罪公约》的界定来看,它包括以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和以网络为犯罪工具(或场所)的犯罪。如借助网络故意杀人的犯罪,显然就是结果犯且存在结果地。再次,如果放弃以结果地为连结点,适用保护原则或属人原则,那么按照各国惯例,这两项原则的适用基本上都有双重犯罪原则的限制。假设行为地国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其他国家即使有心管辖,恐怕也无能为力。如2000年5月,菲律宾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制造了“爱虫”病毒,给包括菲律宾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网络用户造成了巨大损失,但是,由于菲律宾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对其定罪量刑,所以该案最后只能不了了之。而依据属地原则主张管辖则不受双重犯罪的限制,这就凸现了这类案件中以结果地为连结点的必要性。此外,我国刑法在属地原则中已经立场鲜明地采取了遍在说,如果仅仅因为犯罪中介入了网络的因素就改变原有的规定,法律稳定性、严肃性何在?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4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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