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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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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具备合法要件,在我国行政法学上被称为行政“违法”。按照违法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明显轻微的违法、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的违法。其中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就是无效行政行为。所以无效行政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违法情形达到相当严重程度的违法行政行为。

在关于无效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公定力的问题上,理论上争议较多。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但也有学者认为,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无效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笔者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法律效力,不产生对行政法律关系参与人约束的效力,任何人无尊重的义务,不需遵守和执行。所以,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认定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是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突破,特别是对公定力的冲击最大。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角度而言,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违法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确认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有效的。从法治的角度而言,我们也不能过分地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但如果相对人滥用权利,随便将违法行政行为宣布无效而不予遵守,则不利于社会和法治的稳定,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已成为行政行为理论界需要解决的难题,需要对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进行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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