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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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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杨玉山”负责编辑,主要解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本文有1915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注:程荣斌:《从保障人权的高度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政法论坛》,1996年第4期。)应当说,该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难以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藉此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剖析和评价。

  一、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应当互相制约

  对刑事诉讼的历史作一回顾,不难发现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化轨迹,它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辩证否定过程。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历史形态。那时,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依照习惯惩罚侵害人,此时被害人实际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初的奴隶社会初期,其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转而成为刑罚执行者的地位。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的分化和对立,国家职能逐渐加强,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在此时基本上实行控告式诉讼,奉行“无告诉即无审判”、“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原则,(注: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被害人处于原告地位,国家只是被动追究犯罪。至封建社会,阶段斗争日益复杂和尖锐,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而原始控告式诉讼已不适应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了,于是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对犯罪尤其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起诉,已经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但这并非完全排除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注: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简言之,在奴隶社会发达时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

  从十五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犯罪逐渐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是第二位的,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的公诉人制度。被害人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他不再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而仅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完全被忽视,而且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还不得不再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一直沿续到了本世纪中叶。本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了被害人在诉讼中所遭到的不公平待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再度受到重视,人权运动的发展也要求在诉讼中不能只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于是被害人的地位又开始回升。

  可见,被害人地位的变化是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反映和人权保障运动的结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上升到当事人的地位,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的结果。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注: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

  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注: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也是基于这种指导思想,规定了被害人类似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忽视了其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应当肯定,公诉人与被害人行使控诉权惩罚犯罪,其诉讼方向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两者指控犯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公诉人从宏观的国家利益出发追诉犯罪,被害人则从具体的微观的个人利益出发控诉犯罪。虽然两者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国家利益并不能全部包容个人利益。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认识到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该法是否把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都赋予了被害人?被害人能否用该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完全维护自己的利益?笔者将围绕上述问题对被害人的起诉权作一讨论。

  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注: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我国台湾的刑事立法规定,

  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的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讼”(注:樊崇义、肖胜喜:《略论台湾的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等等。

  既然犯罪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又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那么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此谓“公诉权”,同时被害人也应有权对罪犯进行控诉,此谓“私诉权”。因为诉权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当他受到犯罪侵害时,就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对同一犯罪就产生了两种诉讼:“公诉”和“私诉”。显然两者不能并行,否则就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那么孰轻孰重,孰先孰后?毫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公权高于私权,“公诉”先于“私诉”,但不能忽视“私诉”。“公诉”和“私诉”应当互相制约:一方面,“公诉权”制约“私诉权”,在公诉人提起公诉且能代表被害人意志时,“私诉权”应该通过或借助“公诉权”来实现。另一方面,“私诉权”也应制约“公诉权”,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不能完全代表其意志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补充起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则重视不够。共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1页) 上一页 1 1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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