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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公诉与自诉关系的理性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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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诉/自诉/关系/主要缺陷/重构设想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不外乎按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 关键词: 公诉/自诉/关系/主要缺陷/重构设想

  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都普遍实行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追诉权的具体行使,不外乎按以下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垄断主义,即刑事案件全部要由专门机关进行侦查后,再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不允许私人自诉,以美国、日本、法国等为代表;另一种是公诉兼自诉制,即大部分的刑事案件都要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对部分案件则允许公民个人提起自诉,包括英国、德国、俄罗斯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采取这种方式。① 我国亦采公诉兼自诉制。由于在公诉兼自诉的模式下,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实际上表现为一种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因而两者关系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自诉制度的具体设计。我国目前的自诉制度主要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然而,由于在1996、1997年分别修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时未能对自诉制度进行适时的全面清理和规范的整体设计,未能真正理清公诉与自诉的关系,因而使得自诉制度无论在理论积淀还是实际操作方面都存在无法克服的重大缺陷,不仅未能实现预期的理想效果,相反还对公诉的作用还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和妨碍。
  一、现代刑事追诉权行使的基本趋势
  回眸刑事诉讼产生的初期阶段,由于人类刚刚摒弃以原始的血亲复仇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自力救济型纠纷解决方式,所实施的是弹劾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当时生产力极端低下的初级生产关系的制约和原始氏族社会解决纠纷的传统方式的影响,对犯罪的追诉主要实行自诉的方式来进行。然而,随着国家机器的逐步发达与壮大,以公诉为表现形式的国家追诉制度便逐步得以确立并随之在刑事追诉制度中占据主导地位。这不仅因为国家追诉相对于私人追诉而言更为有效,而且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犯罪本身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人个人的利益。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诉讼的出现是“根源于统治者的一种主观判断:任何冲突所危及的不仅仅是权益享有者个人,而且同时也危及到统治秩序。”② 而犯罪“实质上就是一国之内最严重的社会冲突形式”③,且“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④ 因此,当国家和社会有足够的力量对犯罪进行追诉时,它当然不会再满足于此前袖手旁观的那种消极的仲裁者角色,改为主动地从受害者手中将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接管过来,从而使刑事追诉权的行使方式由原来的以自诉为主要形式的私人追诉主义逐步过渡到以公诉为主要形式的国家追诉主义。正因为如此,美国学者霍贝尔指出:“在原始法的发展过程中,真正重大的转变并不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实体法上的从身份到契约——尽管它是欧洲法在其后来发展中一个显著的特征,而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即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的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握。”⑤
  与私人追诉相比,国家追诉的优势是非常明显的。首先,国家追诉系以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能够保障追诉活动获得更高的成功率,更能达到预期的追诉目标;其次,国家追诉由具体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国家来代替进行,可以克服因个人情感因素或个人能力有限等原因而造成的有罪不究,放纵犯罪的现象;再次,国家追诉标准的同一性以及国家权力之间的合理制衡,更能保障刑事案件得到最终的公正处理,从而使正义得以实现。正因为如此,如同古代弹劾式的刑事诉讼制度必然发展为今天控辩式的刑事诉讼制度一样,刑事追诉权的行使方式由私人追诉主义过渡到国家追诉主义,并为当今的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是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逐渐衰微已成为一个不争之事实。⑥
  当然,人们也清醒地认识到,国家垄断主义的追诉形式也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一方面过于强调司法的一般性而忽视被害人及个案方面的特殊性,可能造成司法与民众意愿的脱节,进而导致行使追诉权时背离被害人以及普通市民的心理情感;另一方面国家“事无巨细”地包揽追诉,不仅不可避免地会增加国家司法资源的负担,而且将影响国家司法效率的提高。基于此,对一些主要是侵犯了受害人个人的利益而对国家整体利益威胁不大的案件,适当地尊重受害人自己的选择,授权受害人自身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以实现其诉求目的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因此,自诉以其具有一些不能为公诉所完全取代的特性,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也正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实行公诉为主的前提下,尚保留一定范围的自诉作为其必要补充的原因所在。
  然而,无论如何,现代公诉兼自诉制的基本特点是公诉占据明显的主导地位,自诉只是公诉的必要补充。在实行公诉兼自诉制的绝大多数国家里,自诉案件的范围都被进行了严格的限定,一般都只适用于涉及公民人格、名誉、健康、财产等个人权益方面的情节较为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74条规定仅可对八种犯罪可以提起自诉,且其中有几种犯罪还必须经州司法管理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调解无效后才能提起自诉。⑦ 就连具有私人起诉传统的英国,在议会于1985年通过《犯罪追诉法》后,不仅原来警察局的刑事起诉部门被纳入检察系统而建立了独立和统一的全国性检察机构,而且检察官接管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起诉工作。因此,自诉案件范围受到限制,起诉权日益集中于国家手中已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不仅如此,由于“被害人利益作为个人存在的独立性与犯罪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破坏性之间有着交叉性。”⑧ 即使是在自诉案件中,公诉权的干预和救济也时常严阵以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不仅授权检察机关对有关自诉案件“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可以提起公诉,而且规定检察官可以随时根据法院的要求接管追诉;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在提起自诉后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法院可以通知检察官担当自诉⑩,等等。
  二、我国现行公诉与自诉关系的主要缺陷
  应当说,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立足于公诉为主的前提下仍然保留自诉的规定并对该项制度予以足够重视是完全正确的,这既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现实水平,也符合国际刑事追诉权行使方式的主流选择。相关法律对于公诉和自诉关系的确立也是大体合理的。然而,对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与理论研究的成果,认真分析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具体内容,全面考查公诉与自诉的运行机制及其实际效果,我们发现,目前我国的公诉与自诉的关系中尚存在如下明显缺陷: 在本页浏览全文>>(共计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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