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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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甲公司。
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6年10月,被告人洪某在经营被告单位甲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乙公司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61000元,其中税款为人民币212282.03元,上述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09年6月2日,被告人洪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诉讼代表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的抵扣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增值税纳税申请表、扣款回执、电子报税付款通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洪某,让他人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有自首情节,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及被告人洪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甲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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