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公司偷税千万总经理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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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税务机关的行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本罪已被逃税罪取代。
一、基本案情介绍
河北省xx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对省高院指定管辖的石家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偷税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石家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3000万元;该公司董事、总经理邵xx犯贪污罪、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该公司财务总监兼财务部经理刘xx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1年度,被告单位石家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总经理邵xx为达到单位偷逃税款之目的,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以设置“帐外帐”隐藏经营收入的手段,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从而累计偷逃营业税110.55万余元、城市房地产税358.72万余元、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553.38万余元,几项共计1022.66万余元,其中1998、1999年度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均达30%以上。被告人刘xx于1998年11月底到a公司上班后,在被告人邵xx的指使下,积极参与单位偷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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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1月,邵xx受石家庄xx集贸市场管理委员会(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xx管委会”)委派,担任a公司(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份占35%)董事、总经理,行使公司管理职权,并负责国有资产的的保值、增值。2004年6月至10月间,邵xx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四次用白条支取“小帐”(公司的临时摊位费、铁皮房租金及其他临时收入)资金160万元,存入个人帐户135万元。后邵xx指使财务人员将“小帐”帐薄及收、支款凭证销毁,从而将135万元公司资金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邵xx将赃款及利息全部退出。
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石家庄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隐匿经营收入的手段,少缴应纳税款,已达法律规定的犯罪数额,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被告人邵xx在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参股的中外合资公司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以白条支款、销毁帐目等手段,侵吞公司巨额资金;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组织单位偷税,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偷税罪。被告人刘xx在被告人邵xx的指使下,积极参与单位偷税,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判决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明确提出是否上诉。
三、偷税罪的相关处罚规定
根据本条及本法第211条规定,对偷税罪的刑罚适用原则大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分层次处罚
针对偷悦数额的不同,本条分别规定了两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第一层次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订)
2、自然人并处罚金
针对偷税犯罪行为的贪利性特征,本条对自然人犯罪主体在各层次量刑幅度内,除规定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自由刑外,一律规定了“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其立法精神是,主刑和附加刑必须同时判处,不具有选择性,以防止偷税人在经济上占便宜。
3、对单位采取双罚制
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判处罚金后,--般对单位的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而不再并处罚金,这种作法是否符合立法精神,尚有待进一步讨论。
4、多次偷税的违法行为累计数额合并处罚
本条第3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多次实施偷税违法犯罪行为未经发现,或虽发现但未经处罚的,均应视为犯罪行为的连续状态,其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按一罪合并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反之,如行为人多次或某一次偷税违法行为已经过税务或司法机关处罚,则不应再将此数额累计计算合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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