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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立功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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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文所有内容由法律领域专业人士“柳春安”负责编辑,主要解答1997年《》对自首和立功制度作了修订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亦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提出与之配套的执法意见,从而解决了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本文有6268个文字,预计阅读时间16分钟。

1997年《》对自首和立功制度作了修订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亦颁布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提出与之配套的执法意见,从而解决了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笔者曾对若干具体适用问题作过一番探讨。但由于实务界对法律规定自首及立功的本质特征理解不一,对照相关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适用中的疑难问题难以简单地按图索骥。笔者在此结合案例,继续研讨司法实务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具体适用问题的理解,以求教于诸位同仁。
问题之一、首次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后,在期间又犯罪,原自首是否仍可成立。案例:2004年10月22日晚9时许,顾某伙同马某、盛某、戴某(均另处)在浦东上浦路201弄内,对上完学回家途中的商某殴打,抢得价值人民币1051元的飞利浦630型移动电话一部和数元人民币后逃逸。顾某在参与2004年10月22日晚的抢劫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4年11月15日14时30分许,顾某还在取保候审期间,与楼某在上海市商业会计学校门口处,由楼某故意与张某相撞,楼、顾将张某拉至附近弄内,采用搜身、搜书包的方法,抢得价值人民币470元的迪比特2048型移动电话一部及现金若干。2004年11月15日16时15分许,楼某、顾某在上海陆家浜路迎勋路处,见伊某胸前挂着一只mp3机,即上前将伊某拉至本市迎勋路75号门口,使用暴力抢走伊某的价值人民币420元的wewa牌mp3机一只,遭到了伊某强烈反抗。顾某抢劫得手后逃逸,楼某被伊某当场抓住。法院判决认定顾某原自首仍然成立。首次犯罪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原自首仍可成立。《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强调了自首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两重特性,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至少是主要的事实,当然,上述两个特性中亦包含了“接受审查和裁判”的内容。而《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其内涵已取消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有观点认为,自首后,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说明行为人没有真正地认罪悔罪,没有接受审判的诚意,所以原自首情节自然丧失,依法不应认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一、自首只要求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如前所述,刑法规定的自首只要求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至少是主要事实,但并不要求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作为必要条件。如此,可以为国家追诉提供了一定的依据,由于如实供述,则为司法机关查清事实真相创造了条件。其中,自然就有行为人自首的主动性和司法机关追诉的经济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经济性是自首行为的客观外在表现,而不是自首的本质特征,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的并不一定是自首。那种以是否有“经济性”作为判定是否构成自首,实质模糊了自首中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的本质特征。自首的本质与自首的作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容混淆。我们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成立自首时,必须同时坚持自首的主动性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及其内涵,这是判定是否构成自首的底线,而不能在前述两个条件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而现已废止的“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之间游离不定。二、取保候审是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设置一定条件而暂不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除此之外不具有其他法律意义。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被保证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不得妨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一种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联合制订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取保候审作了具体规定。在取保期间继续犯罪的,是违反刑诉法关于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即行解除后继续立案侦查,并依法与前罪一并追诉,其本身不具有其他法律意义,也并不能因此作为否定前罪如实供述的条件。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自首”的规定,供述部分罪行而隐瞒其他罪行的,并不影响已自首部分的成立。该规定较好诠释了部分事实自首的内涵,其法律精神可作为评价本案时作参考。同时,前述自首和立功司法解释规定的数罪是可以理解为包含同种数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于犯数罪(含同种和不同种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行为中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交代清楚,这里并不要求行为人将自己所犯数罪中的大多数犯罪交代出来。我们认为,《刑法》确定的自首制度,并不以犯罪嫌疑人真正认罪为条件,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如实交代了某一犯罪的主要事实,已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1]三、同种数罪一般不实行并罚,但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可以有限制地实行。刑法理论上,数罪可分为同种(同一)数罪与不同种(不同罪名)数罪。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以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行为,侵犯了一个相同的直接客体,触犯了刑法规定的一个相同的罪名,符合同一种犯罪构成要件的数罪。从刑法规定来看,发现新罪或漏罪,适用数罪并罚,应该没有异议,但在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实行并罚的,是否包含同种数罪,学界对此意见不一。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同种数罪一般不实行并罚。因为,刑法分则大多数条文对犯同种数罪的,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和犯罪主体的不同,已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并可作为从重情节处罚。但这并不等于说一律的不并罚,在特殊情况下,若出于罪刑相适应的考虑,可以有限制的数罪并罚。[2]而本案就属于前述“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是由合议庭作出的,在具体裁量时,可先对具有自首情节的一次抢劫事实从轻处罚后,再与新犯的另两次抢劫事实并罚,这样就能够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结合本案分析,顾某在参与2004年10月22日晚的抢劫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被取保候审。顾在取保期间,又参与他人的抢劫犯罪,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并对其先后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但这并不影响顾某之前第一次参与抢劫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而构成自首情节之成立。法院依法对该情节从轻处理,并与之后的抢劫事实一并处罚是正确的。问题之二、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同时冒名顶替成未成年,是否可成立自首。案例:2005年3月1日13时许,程某在上海汶水路一路桥施工工棚处,将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520元的一辆永久牌燃气助动车窃走。当程推着该车至本市场南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查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另查: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但程某冒名程晓山及1987年9月13日出生等情况。法院认定程某的行为仍构成自首。犯罪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同时冒名顶替成未成年,仍可成立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司法解释对《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中“如实供述”内涵的诠释,其精神实质是主要的犯罪事实。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到案。有观点认为,程某因形迹可疑被抓,主动供述盗窃事实,可以自首认定,但其又冒名并谎报年龄,使司法机关一时误认为少年被告人,经查实际为成年人,说明程某有避重就轻想法,没有认罪悔罪的诚意,所以不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前述观点值得商榷。嫌疑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供述,同时又冒名顶替成未成年,并不影响自首情节的成立。因为:一、如实供述的是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只要是主要事实,接受审查和裁判已不再是成立自首的必要要件。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供述的,应视为自动到案。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行为人将自己实施的一个或数个独立构成犯罪行为中的主要事实和情节交代清楚,并不一定要求供述所犯的绝大部分事实。刑法确立的自首是否成立,不以犯罪嫌疑人真正认罪为条件,1979年《刑法》关于自首所要求的“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条件已体现在1997年《刑法》规定自首所必须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中,不再是必要要件。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则已说明其有接受审查和裁判的意愿,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二、被告人身份,包括年龄等情况不是犯罪事实,但是司法机关必须查证的,证明责任在于司法机关,该情节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所谓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的与犯罪相关的客观行为。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对此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可据此予以查实,并依法提起控诉。而被告人身份是涉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尽管是犯罪构成之四个要件中的一个方面,但其本身不是犯罪事实。实践中,被告人往往基于种种原因,隐瞒真相,有的冒名顶替,有的胡意乱造,使得司法机关一时难以查清。但是,包括被告人年龄在内的身份情况的查证责任仍在于司法机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6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其中,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同时,该司法解释第117条第(6)项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必须对被告人身份予以查清,一时难以查清的,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仍可依法起诉、审判。本案程某冒名顶替,从而谎报年龄一节,司法机关可通过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一般可予查清。这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而涉案事实又是程某主动供述的,故自首情节仍可成立。三、嫌疑人冒名顶替、谎报年龄情况可作为行为人自首的具体情节,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具体确定是给予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是对自首者的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体确定是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的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本案中,程某冒名并谎报年龄,使司法机关一时误认为其系未成年被告人,与那些真诚悔罪,愿意改过自新是有区别的,对此,可作为自首的具体情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量其具体刑罚。综上,法院依法认定程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从轻处罚是正确的。问题之三,行为人没有投案的意愿,但其亲属仍为警方指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行踪,并帮助抓获的,对行为人是否可以准自首认定。案例1:2001年8月中旬,江都的无业人员陈甲、陈乙共谋至陈甲在沪的二伯父家杀人劫财,陈甲提供了二伯父家庭情况。为此,两人准备了作案工具,于同年8月20日至上海友谊路某号陈甲二伯父家,乘其伯母谢某一人在家,采用暴力将谢杀死,并劫得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财物后逃离上海市。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陈甲有重大嫌疑,陈乙亦与案件有关。同年8月22日,侦查人员赶赴江都市,找到陈乙之父,告知陈甲在沪“出事”,陈乙和陈甲在一起,要求陈父提供情况,但未说明发生什么案件。陈乙父亲表示积极协助,此时恰巧有事需赶往上海,而陈父仍答应与警方保持联系。其间,陈乙在与其父电话联络称,自己在沪闯祸。陈父劝其自首,但陈乙未答应。8月23日,陈父即将上述电话号码告知在江都市守候的上海侦查人员。上海警方随即派员赶赴扬州,发现该号码系某国道旁的公用电话,通话人去向不明。当晚陈乙父亲在沪用手机又向在江都的侦查人员提供了陈乙又一个联系的电话号码。警方据此发现是省市的电话号码,从而确定陈乙、陈甲可能在杭州,并通过杭州警方网上查询,即发现两陈住宿在该号码所在区域的某旅馆内。由此,侦查人员在杭州警方配合下,于8月24日4时在杭州某旅馆将两人抓获。两人到案后交代了在上海杀人劫财的事实。法院判决未确认陈乙自首,但鉴于陈乙父亲在警方尚未确定陈乙涉嫌犯罪,积极提供陈乙等人的下落及线索的行为,以此作为一种酌定从轻情节,在对陈乙量刑时予以考虑。案例2:姜某伙同沈某于2004年9月间盗窃两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沈的供述,至姜的住处欲抓捕姜而未遇,遂又找到姜父(公安派出所社保队员)。姜父知道警方找其子,当场打电话至家中,并让姜某呆在家中。随后,姜父带领公安人员至住处抓获姜某,姜亦没有拒捕,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法院确认,姜某的行为构成准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行为人没有投案意愿,但其亲属在警方未确定涉嫌犯罪,仍为警方指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行踪并帮助抓获的,对行为人不能以准自首认定。有观点认为,陈乙父亲在警方尚未确定陈乙已涉嫌犯罪,积极向警方提供陈乙等人的下落及线索,可认定为准自首。笔者认为是值得探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两种“准自首”情况,即理论上所说的“陪首”、“送首”。其两者的真正区别在于:在“送首”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已通过一定的方式与司法机关取得了联系(或是司法机关通知,或是嫌疑人亲友主动报案),而在“陪首”中,不存在这种事先沟通的情形,事实上,这一区别仅在形式上,两者仍具有实质共同性,即一则“陪首”、“送首”都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但另则两者都不违背当事人的意志。⒀司法实务中,如果近亲属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后,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犯罪嫌疑人并不拒捕而予以配合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自首论。其中,实质上也有“陪”、“送”的因素。笔者认为,对此可视为自动投案。但在该案中,陈乙父亲的行为离上述规定的准自首条件仍有一定的距离。陈乙父亲曾劝陈乙投案,但陈乙不同意,并明确表示反对,且继续与陈甲外逃,以躲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追捕;其父在警方尚未确定陈乙涉嫌犯罪,为警方积极提供陈乙的下落及相关线索,使警方迅速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形下,则不能视陈乙的行为为自动投案。因为,犯罪人陈乙想逃避法律追究,其迅速归案根本违背了陈乙的本人意志,与其父出于亲情而为减轻犯罪嫌疑人罪责的目的之间已缺乏一种刑法意义上的关联,司法裁判中,亦无法给予统一的、一致的认定。而对于该案陈乙父亲的行为,则应作为“大义灭亲”的一种形式予以判定,可以在对犯罪人处罚时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本节案例2中,行为人姜某则是另外一种情形,姜某对其父带领公安人员至家中的抓捕行为认可且予以配合,并未反抗或拒捕。对此就可认定为准自首。我们对自首“自动性”的内涵适当演绎,是为了更准确地把握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髓,但不能无限扩大解释,反之,不能分化瓦解罪犯,亦不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问题之四、行为人带领公安人员协助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而未遇,又电话劝说其自首;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后检举并指认的,对此是否构成立功表现。案例1:陆某伙同茅某、石某预谋抢劫。2004年11月12日23时许,陆、茅、石三人共同至上海南路大吉路口,对途经该处的陈某、陶某、沈某、王某等人进行殴打和威胁,将陈某、沈某、王某等强行带至上林后路100弄8号门口,陶某在途中逃走报警。陆、茅、石又将上述四人逼至附近的公共厕所内,由茅看管、陆殴打、石胁迫等,并劫得陈某、沈某等人的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的诺基亚手机两部及公共交通卡等财物。后陆某、茅某、石某三人逃逸,逃跑途中茅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陆某。2004年11月12日,陆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某家,欲带捉石而未果,并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又电话告知石某,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某自首。石某于次日投案自首。法院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案情2:2005年6月3日零时,任某伙同田某、钱某等人携带铁榔头、螺丝刀等工具,至上海阳城路377号附近时,见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320元永久牌燃气助动车无人看管,即由任某、田某实施盗窃,被事主孙某、祝某等发现并制止。任某等分别用暴力及语言威胁,将车强行开走。祝某、姚某在制止过程中手被扭伤。田某持榔头返回帮助任某逃跑时,被过路群众夺下,田某等人逃逸,任某被当场抓获。2005年6月24日田某因盗窃被抓获。同年7月1日任某向监管人员检举了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的田某是参与2005年6月3日抢劫的同案犯“”,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田某被依法追究。法院认定任某的行为构成立功表现。行为人带领公安人员协助抓捕同案犯罪人而未遇,又电话劝说其自首或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检举并指认的,均可构成立功表现。立功制度是1997年《刑法》修改后正式确立的,而1979年《刑法》对于立功仅规定在自首之后,在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时应如何处罚作了的规定,使得当时司法实践中在遇到虽未自首,但有立功表现的,只能作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尺度。《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解释又对立功的具体表现作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前提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见,立功表现其实是行为人在犯罪以后的一种悔罪态度,对国家而言,及时追诉犯罪,则节约了司法成本,具有经济性,这是立功表现的本质特性。司法实践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既指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也包括直接协力抓获的行为。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地点、电话号码等线索的,一般需以进一步实施了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认定立功的条件;如果所提供的线索十分清楚没有必要“带捉”,且司法机关据此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亦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实务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以实际是否抓获为确认依据。案例1中,陆某、茅某、石某三人的行为构成应当没有异议,但陆某带领公安人员协助抓捕同案犯罪人石某而未遇,又在公安人员要求下电话劝说石自首,次日石某亦自动投案,对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表现,诉讼中,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陆某的行为如果实际带捉到,那么对被“带捉”对象来说,就不能构成自首,陆某虽有“带捉”行为,而实际没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罪人,可作酌定从轻情节考虑,但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在该情节认定上,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对偶关系。陆某和石某是两个不同的犯罪主体,陆“带捉”犯罪嫌疑人,而石听从规劝自首均系针对各自犯罪后形成的认罪和悔罪态度,应当分别予以确认。笔者认为,对司法解释中的“协助抓捕”是否可作广义理解,即亦可包含“犯罪嫌疑人到案”在内。不然,审判实践中,提供重要线索而无需“带捉”的,一般就可以“立功”认定。倘若警方在以后的抓捕过程中,嫌疑人不是被抓获的,而是自动投案的,难道就否定前面的“立功”。笔者打个不太恰当的比喻,战争年代,一方将俘虏带至敌营前喊话劝降,敌兵缴械的,难道对喊话的人就不“宽大”了吗?这显然不合理。我们应该对该行为的性质给予具体评价。该案中,对石某确认为自首应当没有疑问,而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是否认定为立功,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这种协助作用包括经行为人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而抓获的;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抓获的以及提供不为司法机关掌握或司法机关按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而抓获的,等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4日的《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问题的诠释可作为本案审理时参考。结合本案再分析,陆某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至石某家欲带捉石某,虽未果,但在警方的要求下,又电话告知石某说,抢劫案已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叫石至公安机关自首,石某亦供述其确系接到陆某劝说自首的电话后至公安机关自首的。前述情况可予确认。陆某“带捉”行为对石某居住处予以固定,而非一般提供同案犯的姓名、年龄、住处等基本情况,同时,陆的电话劝说行为又警方要求和监控之下在实施的。如果没有陆某的电话劝说,石某不一定会自首,警方一时亦难以全案侦破。陆某在使同案犯罪人石某到案的问题上确实起到了一定作用,为警方节约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性,可统一比照协助作用认定。而同案犯石某的行为成立自首是另一层面评判的问题。综上,应当确认陆某具有立功表现、石某成立自首。对于案例2中,任某在被羁押的看守所内发现涉案同伙,遂向警方检举并指认的,是否构成立功表现。诉讼中,亦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任某已身陷“囹圄”,不具有且实际也无法实施“带捉”行为,对此仅可作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人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仅可酌定从轻情节考虑,尚不构成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颇值得商榷的。因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中的协助作用一般只要是协助行为与警方的抓捕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认定是否起到了协助抓捕作用,并不以所处地点或场所的不同而作为区别标准。结合本案分析,任某被抓获以后,警方对任某的抢劫事实且有哪些同案犯虽已掌握在案,但同案犯已在逃,短期内难以归案;要抓捕到上述涉案人员,必须另行动用警力等,同时,没有任某检举和指认,警方亦万万想不到已因盗窃行为被羁押的嫌疑人田某还另犯有抢劫事实,除非该嫌疑人出于悔罪主动坦白而可作自首认定,否则,警方是难以知道田某还有漏罪的。故任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范围,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行为,而又与该同案犯迅速归案并因此被法律追究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任如果不检举指认,那么对田某来说,若其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话,则很容易就此逃脱此“劫”,也就是漏罪被追诉。所以,我们应该对任这一行为的性质给予具体法律评价,即任某的上述检举及指认行为在使同案犯罪人田某归案问题上确实起了一定协助作用,反映了任某主观上具有认罪悔罪之表现,客观上亦为司法机关节约了司法成本,具有一定的经济性,故亦可统一比照协助作用认定为立功表现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审判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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