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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逮捕条件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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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被监视居住的,如果情节严重,予以逮捕。如此,对被和监视居住的人予以逮捕的时候,是否必须同时遵守第 60条规定的法定条件? 这是必须首先搞清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1)可能判处、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 可能判处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见,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有三项,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公安司法机关即 可施用。对于第 2 项、第 3 项两项,与逮捕的条件从立法上是协调一致的,而对于第 1 项,则与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要求显然相左。故而,就产生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理解: 其一,《》第 60 条规定的逮捕条件是唯一的法定条件, 不得突破,对因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人,只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时候,才能予以逮捕,否则,即使违反规定情节严重,也不能逮捕;其二,对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必须遵守的规定而予以逮捕的时候,可以突破《刑事诉讼法》第60 条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条件。这两种理解都有自身的道理。第一种意见认为,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对实施了较严重的犯罪的人适用,如果扩大到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就会扩大逮捕面,不符合历来坚持的少捕政策,而且其中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时候,逮捕的羁押时间也无法加以折抵,有失刑罚的公正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修正后的强制措施体系应当用新的观念来理解,适当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不仅体现在降低了一般的逮捕条件,而且将予以逮捕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加以联系,把可能变更为逮捕作为强制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人严格遵守法定义务的保障措施;同时, 从《刑事诉讼法》的第56 条和第57条的规定来看,特别是第57 条第2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 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可以认为,变更为逮捕的适用条件,只是违反规定的情节如何,而并不与犯罪的事实和可能判处的刑罚本身相联系。故而,持第二种意见的人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适当放宽,既放宽了一般的逮捕条件 ( 即对第 60 条的修改),又增加了新的内容 ( 即第56条和第57 条的规定), 新增的内容作为特殊的逮捕条件,突破了一般逮捕条件中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条件的限制,否则就难以解释该法条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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