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赃款退回是否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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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贿赃款退回是否构成受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二、受贿故意的认定
1、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若行为人在请托人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送给其财物或送给其财物时,其在知道后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且这种意思表示不是半推半就等虚假的而是一贯坚决的,可以认定其确有拒绝接受财物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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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看行为人是否有拒绝接受财物即退交财物的持续不断的实际行动。除了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外,还必须有客观持续不断地退交的行为才符合“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这里的持续不断,是指行为人在知道收到财物后一有退交的机会便积极退交。遇到行为人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退交,但持续反复多次、态度严肃坚决催促对方取回财物,并积极通过交待自己的下属或家人等亲友去退交的,也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退交财物的行为。
3、看是否存在无法退交的客观合理事由。实践中有时也会遇到行为人确实无受贿的故意,但因类似民法上的“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导致行为人退交财物客观不能,行为人在该原因消失后即持续不断地退交的,也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
对于行为人是否具备上述三个方面条件,要综合行为人的供述、请托人、行为人家属或亲友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判定。而对于上述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有关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也应一并调取的规定,作为侦查机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在行为人提出其无受贿故意和及时退交财物的辩解、并对相关证据提供有关线索后及时调取。
三、法律规定
依据我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尘埃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受贿行为是收受他人财物,完成他人请托内容的行为。该请托内容必须是有悖于受贿人正常工作规范的。受贿的对象不一定仅仅是有形的财物,也可能是股份、分红。受贿当时不一定就有请托的事项或目的。需要结合长期实际情况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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